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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1-3-12 10:31:00 阅读: 759次

非法集资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影响,当前高利借贷行为大量存在,非法集资犯罪易发、高发,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求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妥善做好案件防范和处置。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集资诈骗罪往往因涉案金额较高,涉案人员较众而引发法律之外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在经济环境从紧的前提下,集资诈骗罪的处理也伴随其他连锁效应,如金华吴英集资诈骗案,其中牵涉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包括受害人资金的补偿与涉案财产的处理等问题。因此准确判断与认定集资诈骗罪既为我们处理涉众集资案件奠定了基础,也为我们通过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确立了方向。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二、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几点说明
( 一)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集资诈骗罪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部分。实务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属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常常因为局限于调查手段只能以行为人证词为基础,而行为人的证词又往往会百般辩解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遵循从“主观到主观”的调查思路往往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据此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里的推定也是司法实务中常用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根据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主要有: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实践中,实务人员归纳了几种典型的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 ( 1) 在取得集资款后,通过虚假的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义务的; ( 2) 明知没有经营条件或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 3) 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集资款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在上述认定中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避免仅仅根据客观上行为人难以返还借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正常企业经营过程中也涉及到行为人集资而后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偿还借款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以行为人的集资方式,款项用途,盈利能力作一个综合的分析,假如没有以欺骗方式集资或者虽存在欺骗方式但是款项主要用作生产经营并且在集资时具有持续经营的能力,就应当以其他罪名或者以普通民间债务纠纷处理。第二,对于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为了持续集资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非法集资款用于亏损或者不利生产经营项目的,由于企业经营活动具有连贯性,应当通过企业账本和业务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企业经营情况,区分可以营利阶段与不可营利阶段,对两个阶段的集资款项做不同处理。将企业经营的不可营利阶段归入“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 二) 关于欺骗手段
诈骗类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欺骗手段,《刑法》中表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它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著名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件中,吴英除了采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之外,还通过建立其他公司,虚构自身经济实力,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宣传公司业绩,投身社会慈善事业,开设无偿洗车洗衣店,然后以高回报先偿还之前借款以造声势。
( 三) 关于集资对象问题
由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法集资的一般理解就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因此对于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分界线。但是学界对于“社会公众”亦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理由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少数人,说明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一种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则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其认为在具体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难辨认且容易相互转化的。可能行为人采取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方式,但是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在第一次受骗交付财物后在后续集资过程中继续交付财物。
( 四) 关于犯罪数额问题
对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的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计算犯罪数额的标准。主要有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和侵害数额。所谓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 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 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 侵犯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
目前我国采取以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计算犯罪数额,采纳上述标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因此以其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其主客观危害具有合理性。第二,集资诈骗通常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与多次性,其方式也往往是将后续集资的部分钱用于偿还之前的集资金额,假如以行为人持续骗取的财产作为其犯罪的数额不能完全反映其对个人财产的侵害,只有以其实际所得数额,即在全部借款下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才能准确反应其侵害的客体。因此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对此笔者还有一点补充,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会出现以较高的利息作为引诱受害人集资的手段。特别是在连环债,或者所谓拆东墙补西墙式的借款过程中,后一个集资人的借款可能会被用于偿还前一个集资人的本金与利息。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由于在集资过程中,部分集资款被用于偿还其集资高息,因此通过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往往会少于其侵害数额,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集资诈骗的侵犯数额即对所有集资人未偿还的集资额为计算犯罪的数额标准。
三、集资诈骗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一)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
集资诈骗罪特别是以高息为引诱的集资方式与民间借贷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性。以吴英集资诈骗罪为例,吴英骗款的对象较为特,都是一些熟悉的人,从单笔借款看,其集资的方式与民间借贷存在相似性,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也会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实现其资金融通目的。但是集资诈骗罪与一般的高息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款,即没有归还意愿或者明知不能归还而以欺诈方式骗取集资款。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不愿归还与不能归还的界限。尤其应当综合考察约定利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借款人与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防止以追究犯罪为名介入民间贷款纠纷,严守公权力介入的门槛。
( 二)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
非法吸收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侵犯的法益。集资诈骗罪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存款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金融秩序。由于市场经济金融市场的复杂性,集资诈骗行为有时也会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但是这种危害是以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为基础的。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真实债权,行为人承认这种债权,并具有履行债务( 还本付息) 的意思,且将所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者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其次,要注意把握实务中非法吸收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转化犯问题。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在吸存行为实施完毕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对非法吸收的存款非法占有。此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都活跃着较多的“地下钱庄”。由于资金链的紧缺,一些钱庄的非法吸存的行为人往往会采用各种方式逃避“债务”,甚至卷款潜逃。对于这种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由吸收存款转化犯意为“非法占有存款”的行为,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理。
四、集资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由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形态较为复杂,涉及的关系众多,一般来说除了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之外,对于其他涉案人的行为与责任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基本理论为基础进行全面的探讨。
( 一) 共同犯罪中的正犯问题
最广义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德国、日本等国刑罚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被称为广义的共犯; 狭义的共犯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根据理论上的正犯的通说即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正犯是支配犯罪事实过程的人,共犯虽然对犯罪事实存在影响,但却不是能够决定性地支配犯罪过程的人。上述支配方式主要有行为支配、意思支配与功能性支配三种具体形式。由于正犯和教唆犯、帮助犯是以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区分的,也是裁判者认定犯罪情节的重要依据,在承认共犯理论行为共同说的场合还是区分此罪彼罪的界限,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区分其正犯与其他狭义的共犯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 二) 作为正犯的集资诈骗行为人从集资诈骗罪的一般犯罪事实看,主要有两种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的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1. 集资诈骗的最终资金获取人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人员排列是一个树状结构,最顶端的资金获取人既实施了较为完整的诈骗行为,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了集资款,同时最终资金获取人还起到了对于整个集资诈骗行为的组织作用。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态度上,集资诈骗人抱着一种较为明显的直接故意心理,明知自己诈骗行为会导致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依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从上述正犯的支配形式上看符合正犯的功能性支配。
2. 与资金获取人共谋获取他人财产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在集资诈骗中,诈骗行为人除了最终的资金获取人,还包括了参与共谋,共同实施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由于集资诈骗的涉众性,一般的集资诈骗案件都会存在其他人参与共谋获取并共同实施,然后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作为案件的共犯。同时在存在与最终的资金获取人共谋的这一情形下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对案件的意思支配性,所以根据上述支配性理论也应将其纳入正犯范畴。
3. 作为帮助犯的集资诈骗行为人在集资诈骗的人员链中,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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