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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

发布时间:2021/3/12 10:27:29 阅读: 734次

非法集资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及立法沿革
上世纪年代,非法集资概念已被许多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广泛应用于民间融资的各个领域。因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一度也被许多学者与西方的“庞氏骗局”直接划上等号。直到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正式界定了非法集资的概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活动应具备两项本质属性:一是违法性。即集资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擅自向社会融资;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集资人通过各种公开的宣传手段,大肆针对广泛和不可控制的集资对象招募资金。
二、我国非法集资犯罪现状及危害
改革开放以来,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势一直比较严峻。尤其是浙江、上海、广东等经济比较发达,民间资本积累比较雄厚,融资需求又特别旺盛的地域,非法集资犯罪更是层出不穷。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10年6月,相关案件已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超1000亿元,且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增加。”
非法集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除上述数据显示的已办案件之外,全国还有许许多多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控的非法集资活动正在悄然滋生扩散,宛如潜伏在社会经济发展脉搏上的一颗毒瘤,如果不有效根除,将对金融秩序的健康稳定运转带来毁灭性的破坏。虽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理,犯罪苗头曾得到适当遏制,但近期国务院已再次发出声明,称非法集资犯罪又开始在各地“抬头”,并以更新颖的作案手法、更隐蔽的犯罪组织、更蔓延的泛滥之势威胁着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1、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
迄今为止,非法集资犯罪几乎已成全国范围的隐患,尤其以浙江省最为突出。除了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即便新疆、云南、内蒙等边远地区,非法集资犯罪同样屡见不鲜。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持续低迷、银行放贷政策的越发紧缩,地下钱庄亦显得越发活跃,成为了民间融资暗流涌动的另外一种有效途径。非法集资行为没有经过国家的批准,随意性和人为主观意识强,并且因缺乏有效监管,资金的借贷利率、管理模式、使用途径、财务审计等都显得十分混乱。与之相应的是,非法集资因人数众多,涉案资金数额巨大,一旦资金链条出现问题,对于当地的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破坏是非常直接和显而易见的。
2、侵害了群众的财产利益
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领域遍及养殖、种植、食品保健、能源开发等项目。集资者设置的门槛极低,少至一两千,多至上万、几十万或者几百万都可以进行投资,几乎来者不拒。公司设立的可选项目种类品种繁多,能够满足不同层次老百姓的口味,从经济条件较好的商人、各行业高级白领,到收入普通的小手工作坊主、个体户,甚至是一些积蓄微薄的低保户、农民等都能全员参与,投资对象足以涵盖任何阶层的群体。在高额利润的巨大诱惑下,能够保持冷静,采取保守投资的人不多,许多人得知消息后激动地呼朋唤友,相互影响疯狂掏尽腰包。纵观全国各地的非法集资犯罪情况,即便一些规模较小,作案时间不长的公司,涉案金额也动辄就是上千万或者上亿。发起非法集资的人大多没有任何资金作为担保,案发后能够变卖资产,完全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几乎为零,导致因参与集资倾家荡产的受害人比比皆是。与普通的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相比,非法集资犯罪对于群众财产权益的侵害显然破坏性更大,牵涉面也会更广。
3、损坏了政府的公信力
从全国范围的非法集资案件不难看出,从非法集资公司最初成立,到公司项目的有关投资渠道,再到案发后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后续处理,或多或少都可以看到当地政府的影子,政府的公信力也在这个过程中被犯罪分子一次次地反复“消费”。有些非法集资公司为吸引客户,伪造公司法人代表和政府相关领导促膝座谈的图片资料,误导老百姓相信公司投资项目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有些非法集资公司专门打出当前政府喜欢倡导的,诸如“绿色环保”、“节约能源”等口号来设计所谓的投资项目,企图混淆视听。还有些一些公司涉及的房地产、工程建设等项目,因直接与当地政府部门现有的城市规划发展等密切相关,让老百姓深感政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一旦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老百姓财产遭遇严重损失,在不得不接受被欺骗的事实后,他们又会自觉集中起来把获取救助的全部希望投向政府,倘若最终问题得不到解决,或者政府在处理问题时稍有任何不当的地方,这些受害者会迅速将对遭遇骗局的痛心无助演化成对政府的不满和愤恨。这种恶性循环的方式极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尤其在一些非法集资犯罪高发的地区,当地政府更是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三、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类型及特点
(一)非法集资犯罪类型及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160条、176条、192条、179条主要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办案时应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
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非法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行为,且都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区别在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具体的犯罪手段上主要表现为“未经国家主观部门的批准”,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要表现为在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募集办法上采用了欺诈的方法。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的,应择一重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罪名,也是狭义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理解。
2、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非法集资犯罪涉及的四个罪名中,只有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集资的目的就是将集资款永久的据为己有包括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所有,没有返还投资者的意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一般有盈利的目的,也有返还投资者资金的意图,但最终有无实际获利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因此“如果集资时有归还的意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里的投资失败等客观原因必须是合法投资,如果集资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以集资诈骗罪处罚。”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假的欺诈手段进行集资。由于集资诈骗罪体现的是对投资人资金的“占有”,因此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和投资人的财产权益。
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非法吸收或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也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或吸收公众存款的程序和内容等不合法,其行为必然会扰乱金融秩序,却依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行为人没有经过人民银行的批准,即直接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虽然没有直接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吸纳资金,但承诺义务与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体现的是对投资人资金的“占用”,它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因此在量刑上也较集资诈骗罪要轻。
(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特点
1、以合法形式作伪装,外表具有较强的欺骗性
犯罪分子为了争取投资者信任,往往精心选择办公地点,并办理好完善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如某区检察院查办的“奥斯之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之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司就将办公地点选在某区标志性建筑广场楼上,向投资者暗示自己是“光明正大做生意”的人。“犯罪分子积极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和媒体,甚至包括政府部门领导出席公司开幕仪式,利用虚假宣传造大声势。”如查办“奥斯之达公司”案时,就有被害人拿着有相关部门领导出席活动的报道,认为当地媒体和政府应该为其损失买单。
2、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后果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承诺高额回报是非法集资犯罪最典型的特征,也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最重要的“诱饵”。某区非法集资案件涉案公司承诺回报率在之间。在全国查办的相关案件中,有些犯罪分子承诺的回报率竟高达%,这无疑为许多人营造了“一夜暴富”美梦。事实上,涉案公司筹集到的资金实际用在公司生产经营上的比例极小,管理者疏于经营或完全不投入任何精力经营,致使公司收益较少或严重亏本。除去业务员、负责人的工资提成以及公司日常运作需要,公司投入生产环节资金的基本预期利益必须超过投入资金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才可能真正兑现对投资者作出的高额还本付息的承诺。这种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运作方式必然会造成资金链条的“暴盘”效应。
3、以巧立名目为载体,手段具有明显的多样性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非法集资活动的种类和形式分为了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并归纳出种具体的非法集资活动类型。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大量新型行业的出现,其犯罪表现形式早已超越上述种形式,“正逐步从投资房地产、种植养殖等传统手段朝利用互联网电子产品、投资理财中介公司参与等形式转变”。如某区非法集资犯罪系列案中,就有中介声称可代为前往香港炒黄金、煽动客户购买网络电子商铺等名义。犯罪分子积极以市场热点、新的投资经营模式为噱头,创造各种新的理财概念,利用人们对新事物的无知和好奇,巧言辞令说服公众投资。
4、以潜伏期长为掩护,动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犯罪分子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某区非法集资案件涉案的家公司,有家一成立就开始非法集资。其中持续时间一年以下的家,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家。非法集资犯罪的危害后果不是立竿见影的,集资活动初期,集资人都能按允诺条件让参与者获得暂时的高额实惠,让客户对公司的盈利性深信不疑。东窗事发一直要到资金链彻底断裂已不能支付本息或老板捐款逃匿后才会显现,待侦查机关发现并介入时,破坏已经造成并难以挽回,因此非法集资犯罪暴露有滞后性。
四、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以自愿为原则,发生在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和商业借贷作出区分,民间借贷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应该为非金融企业。包括了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为了设立或发展的需要,采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融资租赁等形式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分主要有以下几点:
1、集资的目的不同
合法民间借贷获取的资金往往有特定的用途。如公民为了解决生活中具体的急需事项或企业为了具体的生产需要或扩大经营。而非法集资是为了逃避金融秩序的监管,其资金并无特定的使用目的,甚至仅仅是达到集资人希望将资金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
2、集资的对象不同
集资对象是否特定是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最大的不同。合法民间借贷的对象常见为“一对一”的形式。即便是企业可能需要向多个不同的个人或组织借款,这些群体依然是相对固定,且每一笔款项都是明确独立的。如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以承诺还本分红付息等方式向本企业的职工募集资金,用于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等。非法集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通过公开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可控制性。
3、集资的程序和方式不同
合法民间借贷需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或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如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合法集资到的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非经营性的开支,也不能转贷或用于资本、货币等非法经营。集资的方式也有所限定,即不能采用发布或变向发布广告、公开引诱等方式公开吸引投资。而非法集资从集资的主体到程序均不合法,利率和集资的方式都比较随意,行为人为了吸引更多款项大多会采取欺诈等违法手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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