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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案无罪裁判案例【淄博刑辩律师】

发布时间:2022/4/25 14:24:51 阅读: 941次

【案例】沈光朗敲诈勒索案((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裁判理由】2005年4月12日,沈光朗与贵联集团、蔡得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光朗接受贵联集团的聘请,担任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光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贵联集团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澳科控股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剑朴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楠、沈光朗的供述和《沈光朗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光朗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澳科控股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光朗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光朗在得知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蔡得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得进行谈判。沈光朗和蔡得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光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光朗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张现科敲诈勒索再审案((2019)冀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原审上诉人张现科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大光明集团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张现科的要求。张现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故原裁判认定张现科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何某1敲诈勒索案((2020)闽02刑终302号)
【裁判理由】1.何某1先出手殴打王某,但系出于泄愤。方某证实,何某1在途中说,如果在王某的店里找到何某4,他要打王某和何某4。方某还证实王某刚开始不承认与何某4有不正当的关系。方某、赵某、何某3三人均未提及事前曾预谋向王某索要赔偿,未提及索要的数额以及如何分赃。综上,何某1是为泄愤殴打王某。
2.何某1虽索财,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旅客信息证明,2017年2月9日,王某和何某4发生婚外情。何某1因家庭生活收到影响,追踪王某的住处,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和费用,同时精神遭受损害。何某1索财的动机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要求何某1承认过错,以及承诺不再犯。为起到惩罚、警告作用,提出略高的赔偿数额无可厚非。八万元的赔偿数额与王某的过错责任大小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难以体现索赔的非法性。在案言辞证据和录音体现的“一两万”“五六万”至最终“八万”元的数额,是双方你来我往商议的结果。从追踪、质问、商谈到最终拿到保证书的过程看,何某1索要八万元并无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因此,何某1向王某索要八万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何某1并未根据保证书索要钱财。王某的陈述和何某1的供述均证实,保证书签订后,直至公安机关次年以刑事案件立案,何某1都未向王某要求履行赔偿,王某也未实际支付过赔偿款。何某1主动将保证书丢弃的行为,与其所供称的行为动机是让老婆回来的说法印证,证明何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何某1殴打王某与向王某索要八万元两个行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何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同时,两个行为动机不尽相同,不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不应在刑法上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评价,原判认定何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李东芳敲诈勒索案((2017)赣11刑终94号)
【裁判理由】横山镇余村村第十小组未经李东芳同意,也未告知李东芳及其家人,单方以李东芳未婚先孕为由,将李东芳的责任田调整给他人,使李东芳失去土地,是导致李东芳进京上访的直接原因。原分给李东芳的责任田座落于余某2五四公路边,而调换的田位于西垅垅心,两块田的位置不同,李东芳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原审认为李东芳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李东芳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责任田的情况下,向余村村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李东芳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过高,就认定李东芳对案涉6万元系非法占有。
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李东芳对余村村委会不返还其责任田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横山镇政府迫于信访压力,曾多次召开调度会,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东芳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满足李东芳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因李东芳不同意,未达成协议。后横山镇政府又责令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周某1、纪某2哲就多次主动的找李东芳、李某1协商,李东芳、李某1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由20万元降到8万元。在村委会只能拿出2万元的情况下,周某1担心弟弟周某2被停职,自愿出6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2013年12月28日,周某1、纪某2哲(接)和李东芳、李某1在镇、村多名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还规定如果李东芳、李某1违约,不仅要退回6万元,还要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7月24日,李东芳以调整给她的西垅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非访。周某1于2015年7月30日到横山派出所报案,认为李东芳敲诈他6万元。从前述可知,李东芳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东芳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周某2停职,并以此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李东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尚琨敲诈勒索案((2017)陕04刑终157号)
【裁判理由】1、被告人投诉的行为是否对被害人单位构成要挟、威胁。被告人尚琨因对咸阳市电信公司补办卡不满,向中国电信及陕西省电信局领导进行投诉(实名),后陕西省电信局多次要求咸阳市电信公司解决,咸阳市电信公司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期间,尚琨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等短信,最后达成协议,就本案来看,咸阳市电信公司作为提供通信服务的单位,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尚琨向其上级单位投诉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电信公司要求将此事尽快解决,双方经多次商谈最终达成了协议,在此过程中给赵某发消息的行为,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对其构成威胁、胁迫。
2、被告人尚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尚琨在咸阳市电信公司将500张电信卡交给张某1,张某1让工作人员李某验卡,该李随即抽查15张卡,经检验确系咸阳市电信公司出售的无实名登记的电信卡,后将该卡由张某1保管,同日下午将该卡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登记即将卡退还给电信公司,后由咸阳电信公司送省电信公司鉴定,经鉴定只有14张非实名登记卡,其他均为空卡或废卡或欠费卡。原审法院认为扣押、送检的500张电信卡未经被告人辨认、签字提取程序违法,该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表示500张电信卡系套餐价值约为20万元左右,并且供述了他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处和网上购买的,因扣押不合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排除,故无法判断本案交易的电信卡是否存在价值,综合全案,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卡有价值。被告人尚琨与咸阳市电信局多次协商,后就其投诉的问题如何解决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尚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杨炳林敲诈勒索案((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杨炳林与苏某1等村民在2011年3月2日阻挠林某建房时,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还一直拖欠着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征地款,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尽管林某在陈述中提及杨炳林威胁其及主动找其提出用钱解决土地问题的方案,但案中仅有其一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的说法,而案中有杨某1、张某2、欧某、杨某2、苏某1等多名证人证实,在沙琅镇政府多次出面调处西门圹村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是林某多次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并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杨炳林也一直辩解是林某主动找他或者通过社会人士向他转达要求代沙琅镇政府补偿征地款,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和杨炳林的辩解内容相互印证吻合,足资认定在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村民反复调处上述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林某为了尽快建房,多次主动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提出补偿方案,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等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强行索取林某财物的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查明纠正。
【案例】吴某某敲诈勒索案((2016)冀03刑终10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3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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