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善以企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造成600多万元债务无法归还。检察机关指控: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被告人刘某善以需要资金等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成等26人和2家单位骗取人民币6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善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中,中级人民法院为,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责任,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善有挥霍集资款、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集资等行为,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善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善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予更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为何在刑事诉讼中类似上述案件中所反映的这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之间来回变换罪名的现象经常出现?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是没有“非法集资罪”这种罪名的。非法集资只是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类型的犯罪),非法集资行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后果=相应的罪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致使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如拿去赌博等风险较大活动);(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期只有10年,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两罪在定罪量刑上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因此要准确认定两罪,不仅要清楚其联系,更要搞清楚两罪的区别,这样才能全面把握两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正确定罪量刑。非法集资是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参与者的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公众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对这一类“高回报”“快致富”的投资项目,一定要理性看待,冷静分析,天上不会掉馅饼,你图他高息,他图你本金。只有增强理性投资意识、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才能防范“高利回报”背后的陷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