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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辩律师

浅论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律师辩护

发布时间:2021/3/12 9:50:40 阅读: 1670次

十八大“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十九大“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爱金山银山,只爱绿水青山”。   

 

刑事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入罪条件放宽,从结果犯到抽象危险犯。

 

污染环境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入罪标淮是严重污染环境;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18种情形之多,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发生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群众举报,二是环保部门的工作检査。工作流程一般是到现场取样,检测,达到立案标准,作为刑事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站在辩护律师角度,当事人一旦发生环保部门到单位检测环保数据,就要打起十二分精神应对,聘请专业人士跟踪处理.特别是要重点关注检测报告的进展情况,这是环保部门移送公安立案必须要有的证据。这时的被聘请律师最重要的是必须要到现场查看排污情况,才能看到第一手材料.重要问题讲三遍,现场,现场,还是现场。只有在现场才能找到第一手材料,看岀关键问题所在。律师除了必到现场查看,还要做好下列工作

 

证据合法性审查,污染环境罪案件专业性强,对公检法和律师都有专业要求,环保部门环保执法过程中每一步都有技术流程要求。

 

1.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包括执法机关和人员都要有资格。这通过信息公开可以查询解决

 

2.收集样品的点位,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之一,取样点位有明确要求,要在“外环境”排放才构成污染环境.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对“外环境”有说明;“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3.污染物的种类,根据[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染物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第一类污染物采样点一律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或专门处理此类污染物设施的排放口;第二类污染物采样点则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这是有区别的。收集点位的不同,意味着监测结果也不同。辩护律师一定要到排污现场弄清楚排放情况,才能有针对性质疑监测报告。

 

4.收集样品的程序也有专门的要求,像容器的选择清洗,收集设备的污染预防,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釆样的要求,釆样液位的选择,样品的盛装,保存,运输,同一性,接收,检测等等。

 

5.隐蔽排污[俗成暗管]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保护法42条第4;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都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这些情形司法部门理解为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而设置的,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构成污染环境罪。风险极大,要坚决避免。

 

6.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

污染环境罪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查处,认为涉嫌犯罪才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这就涉及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问题,污染环境案件由环保行政部门移送公安侦查。行政证据到刑事证据的转化是审査要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并且只限于这四种客观证据。另外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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