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
2018年7月9日,令狐冲受公司指派从肇庆到怀集县培训新员工等工作,工作时间是凌晨5时至上午10时,工作任务是培训新员工和采购、配送食物。令狐冲当天晚上吃饭后在第三人租赁的出租屋内休息,次日凌晨4时50分被发现猝死。
肇庆人社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肇人社工〔2018〕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令狐冲是和兴隆公司员工,令狐冲于2018年7月10日所受猝死不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任盈盈不服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8〕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形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 本案令狐冲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其次,被告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