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死刑又称生命刑,乃刑之极也,因而中国古代又称之为极刑,它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授权行使其公权力的法定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剥夺刑事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
目前,大多数国家由于人权运动的推动,国民对死刑的态度大多趋向否定。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死刑的国家已超过半数。而且,保留死刑或在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情况各不相同:有很大一部分国家仅对谋杀罪、战争罪等几个特别重要的罪名适用死刑,如美国;有些国家虽宣称适用死刑但实际上很少执行死刑,如日本。所以,目前世界上近一半以上国家虽保留死刑,但其中不少国家把死刑作为不得已的除恶方法,但这不等于这些国家都推崇死刑。就目前的法律发展趋势而言,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适用范围已成为国际性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保留死刑的必要性
综观各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废除死刑的立论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但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我国仍应对死刑仍采取保留的态度。这是由我国所面临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等诸多现实问题所决定的。其理由如下:
1、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尚不具备。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但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生产力水平仍然比较落后,社会物质生活文明程度也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反观国外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属于经济发达国家,由此可见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死刑废除的决定作用。因此,在我国仍应采取保留死刑的态度,但必须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2、严峻的治安形势不允许。
在我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犯罪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近些年来,凶杀、伤害、抢劫、强奸、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严重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安全感。因此,在如此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彻底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3、缺乏社会心理基础。
我国历经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未曾受过近代西方社会那样声势浩大的启蒙运动的洗礼,因而权利意识的发育先天不足,加之人口众多、经济相对满后,人的生命价值尚未被提升到应有的高度。中华民族文化中的报应观念极为浓厚,杀人偿命几千年来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这一思想至今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而死刑的存在目前仍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
因此,我国刑法目前所规定的死刑制度,是现阶段中国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亦是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在中国废除死刑有悖于法律的价值目标。当前我国虽不能废除死刑,但应依法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其实质亦是对死刑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和限制。我国死刑制度主要是通过以下四项法律规定得到具体体现:
第一、死刑适用范围上的原则性限制。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各类刑法教科书一般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
第二、死刑适用对象上的具体限制。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各种刑法教科书一般认为 ,对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基于他们的个性生理发育特点、社会化程度以及意志发展状况所作出的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硬性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胎儿是无辜的,母亲犯罪不能株连胎儿。
第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下简称死缓)。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罪当处死。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如果所犯罪行不应当判处死刑,就不能宣告死刑,当然也就无所谓缓期执行的问题。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当时不是非杀不可的。这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原则界限。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死刑核准程序。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校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也作了相应的配套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中国的死刑对策及对死刑的限制
在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这一问题上,人们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类似西方那样的死刑存废之争并未出现。但我们必须明确:首先,死刑本身有着严重的缺陷,其作为刑罚的目的是有限。在我国死刑罪名和数量仍然比较多,国际形象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其次,死刑扩张论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方面还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刑事立法上最突出的表现是死刑罪名的激增,特别是新《刑法》分则中实际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不是减少了,而是略有增加。尤其是对经济犯罪仍大量适用死刑罪名引起国内外颇多争议。
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可分为两大方面,即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
(一)立法限制
对死刑适用的限制,首先应当从立法上限制死刑适用范围。这主要表现在实质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以及从立法技术规范、死刑执行制度等方面对死刑进行限制。
1、减少死刑罪名,废除绝大部分贪利犯罪的死刑与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
对经济犯罪及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仍大量适用死刑罪名引起颇多争议。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不在于施以死刑,而在于完善法律,加强管理,并通过自由刑与财产刑来惩治,而不在于大量适用死刑。因此,贪利性犯罪的死刑规定,应在削减之列,这是由于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衡量所决定的。基于同理,减少对并非“罪行极其严重”普通刑事犯罪适用死刑亦是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努力的一个方向。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刑事犯罪相比,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组织强迫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以及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等普通刑事犯罪虽然属于严重罪行,但危害程度明显轻一个档次,应当废除死刑,以其他较轻于死刑的刑罚代替之。
通过上述处理,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可以进一步减少。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的实际,又不违背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人类法制文明的潮流。对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来说,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选择。对于那些仍然有必要保留的死刑罪名,应严格限制刑罚裁量的具体标准,尽力在刑法条文中出现用语模糊笼统、可操作性差的局面。例如,将某些影响死刑适用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以严格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
2、死刑执行的立法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死缓制度,在性质上,类似于外国刑法中的死刑易科制度,在减少死刑的执行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在适用死缓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识上,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死刑的犯罪人,有人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实际上降了死缓适用对象的规格;二是对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缺乏统一的理解,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是。
(二)司法限制
死刑案板的处理关系到人的生存死亡,而人死不可复生,因此必须慎之又慎,否则便会造成永远无法弥补的大错。一次错误的死刑裁判不仅会错杀一个人或几个人,而且会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其危害较之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死刑的司法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从严解释和把握死刑立法。
由于现行死刑立法的一些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实践中需要司法人员死刑政策和立法精神,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把握。对于某些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最好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统一而明确的司法解释。
2、必须严格依法裁量死刑,严禁法外用刑。
这是罪行法定原则在死刑裁量中的要求和体现。死刑的裁量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所设立的规格和标准,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和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绝对不能逾越法定的界限滥用死刑。
3、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特别注重程序公正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案件的办理规定了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的程序,从而为防止错杀、滥杀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保障。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从侦查、批捕、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直到临刑监督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
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从严把握,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凿。
总的原则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采信与运用,提出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的标准。对于基本犯罪事实虽然清楚,但某些影响到罪行轻重的事实情节仍在疑点,不能有力佐证的,即使能定罪,也不能适用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当办案人员内部对于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等重大问题存有疑问题,原则上不应判处死刑。
[参考文献]
[1] 邱兴隆.《死刑的程序之维》, [j].现代法学, 2004,(4):39-45
[2] 马春梅.《死刑与刑罚制度的完善》, [j].政法论丛 ,2003,(6):24-27
[3] 杨志壮.《论我国死刑制度立法理念及其完善》, [j].法学评论, 2004,(2):74-78
[4] 罗承华.《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及几点立法建议》, [j].律师世界, 2003,(9):21-23
[5] 冯卫国.《对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若干思考》, [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8):59-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