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孙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强行与林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卷内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存疑无罪,详细理由如下:
一、案发前
1、孙某与林某通过微博的方式认识并相约吃饭,在吃饭期间没有任何冲突,不存在哪一方不情愿的情况,当然卷内材料没有调取相关聚餐者证人证言,通过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辩解,共同印证的事实就是两次聚餐均无任何冲突。
2、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将林某骗至宾馆内没有任何证据。至于骗,是采取虚假陈述、隐瞒事实,使对方受到蒙蔽的行为,在证据材料中,没有体现出两被告人欺骗的任何语言,以什么样的虚假理由,试想在凌晨3点钟,他们男女到宾馆房间内干什么,相信林某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到发生性关系。
3、至于孙某捡林某手机,并不会必然导致房间内强奸,试想如果仅为了一块手机而被骗或被强奸,那么任何一名女子都不会同意。
4、案发前仅有的同案证人李某也能证实从主观上判断是自愿行为。
二、案发期间不能证实孙某强行与林某发生性关系。
1、房间门外有李某等候,起诉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李某证实两人谈话并在带不带避孕套上有商量的语言,没有证实反抗的表现。
2、受害人林某自认主动将内衣脱掉并将宾馆内避孕套给孙某戴上,没有强迫的表现,并证实刚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
3、受害人林某证实孙某所谓的威胁、不让走,并没有详细的语言描述,如何威胁,威胁的原话是什么,她有没有要求走,怎么走,孙某怎么阻止,存在空白,没有具体的证言,简单靠受害人一句话就能印证威胁不合理。
4、李某证实仅有的声音是林某的叫床声,如果喊叫要求出去或者有其他反抗的声音,李某是能够听到的,然而李某未证实。
5、发生性关系以前,孙某给林某500元钱,是基于林某说要到青岛发展,林某当时说要到青岛发展手头紧,孙某判断她是想要钱,然后支付给她500元作为报酬,在有没有收款这一事实上公安侦查机关并未核实,林某的证言也没有提及,辩护人认为付费发生性关系肯定不能认定强奸,这一事实应当核查。
5、林某自行上洗手间洗澡,证实在房间内没有肢体冲突和逼迫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6、林某证实曾拨打过110,时间是7月5日凌晨5点38分,根据孙某和李某的短信记录载明的时间,能够推断这时孙某已经不在房间,换句话说,林某打110并不是针对孙某,同时林某证实打110的时间是进房间后不久,按她的说法肯定是在5点前,而事实是在5点38分,这只能证实打110不是针对孙某。
7、林某曾证实110打回来问话没有相应证据,林某提供的通话记录中也没有记录,我们申请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林某的通话记录原件以及孙某和李某的案发当日短信记录原件,来证实孙某与林某发生性关系时无胁迫。
8、李某供述前后不一致,他多次证实那个女的不可能不同意,不同意早就跑了,她跑的机会很多,但是又证实孙某和林某发生性关系后,他看那个女的很害怕、哭,显然与他判断是有冲突的,他在卷内53页证实那个女的催孙某快点,不办就算了,并且整个过程他都在门外等候,是否情愿他是最清楚的,后来他和林某是否发生冲突与孙某无关,卷内56页李某进一步证实那个女的应该是愿意,不可能不愿意,并且这样的供述与他描述的细节相吻合,应当认定林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三、案发后
1、李某就在宾馆内睡觉,能够判断李某认为孙某不可能强奸,不可能实施了犯罪,如果他认为那么严重的话,就不可能呆在宾馆。
2、在当日5点58分,林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孙某早已离开宾馆,并督促李某快一点,并且描述对女的要好好哄,说好话,并说她挺好听的,说明孙某是通过哄等方式和林某发生性关系,并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
综上,林某证实起初不同意后来同意了,至于说不让走无法证实,同时孙某有性要求后并没有证实林某如何反抗,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强奸罪。同时为了进一步印证本案事实,申请法庭进一步核查聚餐人员证人证言,调取林某通话记录和两被告人的短信记录原件以及宾馆内房间出入的录像资料,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孙某无罪。
律师:梁立营
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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